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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鉴定机构计算伤者功能丧失程度导致其重新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2-28 09:37 浏览量:1330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02民初2597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中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乌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潘某某(以下称姓名)、中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潘某某,xx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2019年9月24日5时36分,潘某某驾驶的赣AXXXX号小型汽车从东湖区阳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经路口时,与周某某及于某某驾驶的无牌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赣A6XXXX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xx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于某某无责任。住院费已经全部由潘某某垫付,周某某另花费门诊费189.4元。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在xx建设公司从事道路施工作业人员一职,工资为每天250元,最后一次发工资发了7天的工资为1750元,xx建设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备。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xx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护理费10472.6元、误工费2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2元、交通费500元、康复器具费2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31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某某应承担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有限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1492.97元,另外垫付了3000余元没有发票。

xx建设公司辩称:我司是无牌装载机所有人,对于无牌装载机保险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我司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周某某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经重新鉴定周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周某某是我司临时聘请的安全员,其工资是浮动的,误工费应以三年平均收入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Axx58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xx建设公司的无牌装载机系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周某某的损失,应先在两机动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均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周某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私营居民服务行业102.54元每天计算,三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43.3元每天计算;周某某提供的辅助器械发票显示该器械系康复器具,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该项请求与后续治疗费重复。周某某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周某某系在本地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5时36分许,潘某某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A6XXXX号小型客车在南昌市阳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经路口时,与正在阳明路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的周某某及于某某驾驶的xx建设公司名下的无牌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A6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xx建设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642.37元。潘某某支付了周某某41452.97元,xx建设公司支付了周某某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周某某1万元。此外,周某某购买康复器具及轮椅共计花费2608元。出院诊断:右胫骨结节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膝开放性伤;右髌腱断裂;创伤后伤ロ感染:皮下肿物(上唇);下肢损伤;上臂擦伤;软组织疾患;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适当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右膝关节可适当屈伸功能锻炼(逐渐加大幅度),左膝伤后 6周复查X片,示骨折愈合情况而定予以拆除石膏;定期复查(术后1/2/3/6/9/12月,以后每年复査一次);不适随诊。诉前,经周某某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周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300元。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未达到标准条款要求之规定,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因协商偿未果故周xx诉至本院。

另查明:潘某某为其名下赣A6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建设公司名下的无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周某某系xx建设公司聘请的安全员。周某某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2016年1月11日出生,均由周xx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

审理中,周某某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专家辅助人意见:周某某左膝关节受伤,进行过外固定治疗,第一次鉴定测量的度数是135°,重新鉴定时测量的是145°,左关节功能恢复了10°,说明周某某左膝关节存在功能障碍,不能作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正常值计算。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未采用标准方法计算周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对其测量的数据无异议,但其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其鉴定意见检验所见中的“经公式计算:(145-110)/145=24%,右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为24%”,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的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按照标准方法计算被鉴定人周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150-110)/150=40/150=26.67%,大于25%、小于50%,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人员意见:根据医院病历资料,周某某双侧膝关节存在损伤,本次检测左侧膝关节屈曲活动度145°、伸展0°,根据法医临床检验标准,关节正常活动度是120°-150°,周某某膝关节活动度在正常活动范围内。第一次鉴定测量周某某的膝关节活动度是135°,本次重鉴实际测量周某某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度是145°,膝关节正常活动度根据每个人体质的不同确定在120°-150°,根据前后两次鉴定,周某某的膝关节活动度均在正常范围内,应以本中心鉴定时实际测量角度145°计算,而不是周某某膝关节有损伤就按最高标准计算,周某某膝关节活动度是否能按照150°计算目前无法证明。

另査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明:计算时,原则上均应以相应健侧(对侧)作为参照,若对侧相应肢体大关节同时损伤或者原有病理性(损伤性)功能障碍的,可对照相应正常参考值范围,般宜取上限数值。《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载明:膝关节活动度屈曲:120°-150°。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未成年子女户本,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转款凭证、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意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70%,由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30%。被告潘某某为赣A6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xx建设公司所有的无牌装载机属机动车范围,其末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建设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员意见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原则上以相应健侧(对侧)作为参照,若对侧相应肢体大关节同时损伤,可对照相应正常参考值范围(120°-150),一般宜取上限数值(150),而本案原告两次鉴定时,左关节活动度第一次测量屈曲为135°,第二次测量屈曲为145°,左膝关节功能恢复了10°,说明其左膝关节存在功能障碍,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左膝关节活动度145°作为正常值参照,进而计算原告右关节功能活动障碍程度的方式存在错误,应以上限数值即150°作为参照值,故本院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主张除医疗费外另行为原告付3000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扣除8%即3331元(41642.37元×8%),该部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潘某某承担70%,即2332元(331元×70%),由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30%,即999元(331元×30%)。原告周某某主张营养期112天,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62天;原告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2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住院天数应为22天;原告周某某主张护理期112天,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2天;原告周某某主张护理费按33662元每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费按250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上年度本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37元每天计算;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期为101天,证据不足,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0天;原告周xx主张其子女ニ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91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周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760元每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辅助器械费发票属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如下:医疗费41642.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以上共计48082.3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331元,余额4475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由被告xx建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万元,余额24751.37元(44751.3元-1万元-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7325.96元(24751.37元70%),由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30%,即7425.41元(24751.37元×30%)。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护理费2057.12元(3862元/年×22天);误工费1370元(137元/天×100天):残疾偿金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0元(20760元/年×15年×10%÷2);交通费酌定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608元,以上共计10479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52396.56元(10479.12元×50%);由被告xx建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即52396.56元(104793.12元50%)。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潘某某墊付费用39120.97元(垫付41452.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30601.55元(1万元+17325.96元+52396.56元賠付潘时恩39120.97元一垫付1万元),被告xx建设公司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20.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99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7425.41元十交强险限额52396.56元垫付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601.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潘某某垫付费用39120.97;

三、被告中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820.97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周某某预交的受理费3400元、第一次鉴定费3400元,共xx0元,退回原告1700元,余额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3150元,由被告中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限被告潘某某、中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交的第二次鉴定费170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カ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员 戴启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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