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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调解书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10 14:10 浏览量:1444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26民初24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江西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安县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德安县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xx公司)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德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9250.82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德安县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江西xx公司供应校树皮等燃料,双方在2018年6月5日对账,被告江西xx公司确认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77318.28元,被告德安xx公司对上述债务予以盖章担保。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8067.46元,截止到2020年3月5日,被告江西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925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德安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江西xx公司供应校树皮燃料。自2017年4月开始,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江西xx公司提供桉树皮等燃料,后因被告江西xx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8年1月停止供应燃料。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对账,被告江西xx公司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77318.2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欠户燃料款汇总表》,被告德安xx公司于当日在该《汇总表》上签署“xx公司上述欠款由德安县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6月15日、2019年11月1日被告德安xx公司分两次代被告江西xx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8067.46元,剩余货款349250.8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某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欠农户燃料款汇总表、xx银行南昌市xx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燃料过磅单复印件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校树皮等燃料,被告江西xx公司接受燃料,并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江西xx公司欠其货款349250.82元,有被告出具的《某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欠农户燃料款汇总表》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为证,被告江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被告原告货款349250.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安xx公司为被告江西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德安xx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某一时间段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债权之次日(即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1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ー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ニー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349250.82元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德安县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9.28元,财产保全费2393.0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德安县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审 判 员 熊本员

审 判 员 黄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訾博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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