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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员工的职务签字行为“情况属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创)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7-18 16:00 浏览量:1022

原告吉安xx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彭某,系江西某律师事

被告尹某(化名)

托代理人邵贤南, 系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安xx公司诉被尹某借款同纠纷,本2018年13日立案,分另l120185月8日、20185月23日、201864日公开开度进,经原告,本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纠纷安xx农收有限公的委人钱某、彭某, 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均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终结,吉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付欠原告余货款220906.02;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和理:被告200811月12日入职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在20131118日在西吉安井开区成立吉安xx公司。因吉安九华承技有限公司是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分公司,所以就把原在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业务事项全部转移并续延到吉安xx有限公司。因被告实际情况,被告于201510月份开始由公司享受基本工资及绩效资的业务员变更调整为无底薪的,被告在2016年1-6月份期间共提走价值342089. 18元的货物, 期间回款100654元和201620529. 16,合计尚欠货款220906.02未偿还,事后,原曾多次催讨未果, 告为维护身的合法权, 院提起诉讼。

被告尹某辨,告无向原告支付货,原告诉请无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告的员工, 双方不存买合同关系,公司货物实际收货人系实际收到货物的客,被告应对的货物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销售业务员,双方至今解除劳动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关系,为原告南昌片经理的被告,在2016年明细单签署况属实”的行为,理应定为职务行为,并其对己拖欠货款的确,现原告以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事实和,被告并非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xx公司的起诉。

受理费4614元,退回原告吉安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日起日内, 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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