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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以不能生育为借口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08 21:53 浏览量:622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 1984年11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XXXXXXXX。

被告:张某,, 1983年11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XXXXXXXX。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XX、 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在短暂交往后,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 婚后生活在一起之后, 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上的或事发生日少架,被告也总是采取回避、冷战的方式,甚至一不高兴就打包行李回娘家住,不愿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 共同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且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也缺乏尊重, 结婚两年期间很少与原告一同去看望原告的母亲,也经常在小事上跟原告的母亲闹别扭,导致整个家庭无法和睦相处。原、被告两人长此以往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都已经从婚房搬出,各自搬回自已家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要感情确已破裂, 且无和好可能,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 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及婚烟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4 81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烟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5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在一段时间交往后,双方于20148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o1日举行婚礼。婚后两人一直相敬如宾,生活幸福,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母亲是很尊重的。现双方会分居,是因为被告201610 17日去上海看病期间,原告母亲换掉婚房的门锁心,将被告的生活用品、衣服全部送回被告娘家,原告家通迫原、被告分居,不是被告和原告本人的意愿,被告暂住在娘家, 现被告目前还没有生育小孩,只是需要时同调理,但原告母亲急着抱孙子逼着被告与原告离婚。综上,诉状的事实均是捏造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尚有和好可能,清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手机短信记录、 QQ截图、微信记录,证明原告2o16年中秋节给被告发了視福,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没有破裂 。

证据三、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婚房物业费,被告是顾家的。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45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20148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610,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 2010年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朱桥东略 168 号恒茂英伦国际25 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款18万元进行20年按揭, 现在正常还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烟网站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亦在调理身体,积极备孕。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增强责任意识,各自修正自身的不足,互相关心体谅,相互尊重包容,夫要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 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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