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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被对方机动车撞伤,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一起担责。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08 21:38 浏览量:275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女,196881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XXX,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788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号附1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XXXXXXXXXXXX

被告:邓某,男,19731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奉新XX物流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XX

被告:中国人寿XXXX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武XX 职务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胡X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某、奉新XX物流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贤南、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邓某、人寿保险乌兰兰察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奉新XX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34.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0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763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实际应赔偿1416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0811时许,被告万某驾驶附载原告刘某等五名乘客的赣AXXXX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生米镇049县道曾港村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以近80公里/小时的速度,未避让被告邓某驾驶的赣CJXXX2重型自卸货车,导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赣A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赣CJXXX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新XX物流公司,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万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原告24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分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及我均为曾德彬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曾德彬承担;原告伤残,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中扣除;本起事故造成5人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刘XX61558元、邓XX2232元、涂XX4690元、罗XX3771.26元,该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中予以核减,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奉新XX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原告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保单、病例、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南昌市公安局生米派出所证明、收条3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邓某、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无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江西建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万某有异议,曾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且经本院委托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但被告万某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且被告邓某、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无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10811时许,被告万某驾驶附载原告刘某等五名乘客的赣AXXXX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生米镇049县道XX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未避让被告邓某驾驶的赣CJXXX2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导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81259.90元,其中被告万某垫付24000元,邓某垫付12000元,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赣A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受益人为被告万某挂靠在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赣CJXXX2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新XX物流公司,该单位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伤者赔付刘XX61558元、邓XX2232元、涂远芬4690元、罗XX3771.2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伤者罗XX518.07元,合计交强险71733.19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518.07元。

再查明,原告有女儿黄某甲,1998326日生;大儿子黄某乙,2000318日生;二儿子黄某丙,2002129日生;父亲刘某甲,19401011日生;母亲邓某,19471015日生需要抚养,其父母有3个未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万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等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1259.90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100元×25天);

4、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

5、护理费:1914.86元(27957/年÷365/年×2 5天);

6、误工费:5151元(1530/月÷30/月×101天);

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年×2 0年×10%);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40元(16732/年×4年×10%÷2);

10、交通费:400元。

以上合计153072.16元,其中第1-4项合计86259.90元,扣除医保用药费用8125.99元(81259.9元×10%),由被告万某承担2437.80元(81259.9元×70%),剩余的78133.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68133.91元,由被告万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693.74元(68133.91元×70%);被告邓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13.39元(68133.91元×10%);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26.78元(68133.91元×20%);第5-10项共计66812.2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38266.81元的限额内承担,超出的28545.45元,由被告万某承担19981.81元(28545.45元×70%),被告邓某承担2854.55元(28545.45元×10%)。综上,被告万某应承担12105.74元(2437.80+6813.39+2854.55元),被告邓某应承担12105.74元(2437.80+6813.39+2854.55元),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承担67602元(10000+13626.81+38266.81+5709.09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实际应支付57602元;由于被告万某已支付原告24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49363.74(73363.74-24000);由于被告邓某已支付原告12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105.74元(12105.74-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602.68元。

二、由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363.74元。

三、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5.7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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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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